探矿权出让合同
日期:2023-05-11 22: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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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探矿权出让合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印制
探矿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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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矿产资源法》《合同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因掌握地质信息、资料量和对成矿规律认识程度的差异而导致找矿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存在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和政策法规变化,故矿产资源勘查具有较大投资风险性,出让人已经向受让人充分说明和提醒,受让人也已经充分了解和理解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条 本合同出让探矿权的名称为××××,勘查矿种为××矿,勘查区面积为××平方千米,拐点坐标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
第四条 本合同出让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5)年,有效期限届满受让人可依法申请延续。
第五条 依据出让人委托自治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年××月××日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成交确认书》(编号××),本合同出让探矿权出让收益为人民币×××万元(RMB¥×××万元)。
第六条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受让人应当一次性交清探矿权出让收益人民币×××万元(RMB¥×××万元),占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交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
剩余部分的探矿权出让收益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交纳。
第七条 受让人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交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包括探矿权占用费等相关法定收费。
第八条 受让人自足额交纳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应交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探矿权申请资料。
受让人应当如实向出让人提交前款约定的探矿权申请资料。
第九条 出让人收到受让人依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提交的探矿权申请资料后,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规定的办理要求和时限及时审核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受让人在开始勘查施工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在未取得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前受让人不得进行勘查施工。
第十一条 本合同出让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受让人申请延续登记时,除已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资源量(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及已设采矿权的上部或深部勘查以外,应当扣减本合同第三条勘查区面积的25%。
依照前款约定扣减勘查区面积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勘查区面积和范围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及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致使本合同出让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无法继续进行勘查或无法转为采矿权的面积,可抵扣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应当扣减的面积。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如果发现本合同约定勘查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并申请变更或增加(增列)的,则按以下约定执行:
(一)属国家、自治区规定限制勘查开采或有特别规定和要求的矿种,则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矿种,可申请变更或增加(增列),并按规定的登记权限办理。
(三)变更或增加(增列)勘查矿种的探矿权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交纳。
第十四条 受让人申请转让本合同出让探矿权的,需提交本合同约定勘查矿种的且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资源量(地质储量);获得出让人批准的,本合同中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让人承继,并与出让人重新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剩余不足六(6)个月的,则新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延续。
第十五条 本合同出让探矿权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转采矿权条件的,可申请保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申请办理探矿权注销手续:
(一)在本合同出让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或保留登记手续;
(二)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
(三)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受让人进行勘查施工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水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绿色勘查标准并履行相关义务。如果未遵守相关规定致使受让人不能进行勘查施工的,受让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如果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发生变化或调整,则本合同双方应当按新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足额交纳探矿权出让收益,从逾期之日起,受让人应当每日交纳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应当交纳探矿权出让收益2‰的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不超过欠交的本金。逾期超过60日受让人仍不足额交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受让人已经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交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予退还,已经出让的探矿权由出让人依法收回:
(一)受让人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向出让人提交探矿权申请资料,逾期超过60日仍不提交;
(二)受让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向出让人提交虚假申请资料,出让人书面要求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
(三)受让人因违反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水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依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约定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受让人,书面通知送达之日即本合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
(一)依照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探矿权注销;
(二)受让人因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致使本合同出让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被吊销;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不履行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出让人通知受让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出让人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出让人书面通知受让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让人有权依法依规将受让人纳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推送至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二十五条 即使本合同解除,受让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完毕的法定义务仍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该方将不视为违约。如果不可抗力延误任何一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则履行该项义务的期限以及履行相关义务的期限可以顺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及开始日期,并提供证据。
如果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一(1)年内无法解决不可抗力对履行本合同的严重影响,则双方应当就是否终止本合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未能在一方收到另一方发出的争议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通过协商解决的,则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出让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变更注册地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10)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因变更一方不通知或延迟通知另一方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的金额等项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三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陆(6)份,出让人、受让人各执叁(3)份。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出让人(盖章): 受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委托人): (或授权委托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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