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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24-05-31 11:45:51  浏览:622  属于:政策法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推进新疆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健全完善矿山安全责任体系

(一)强化党委和政府属地责任。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对辖区内矿山的生产安全负责,中央驻疆企业所属矿山、灾害严重煤矿和尾矿库“头顶库”、采深超800米或单班下井人数超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的安全监管不得下放至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清单应明确矿山安全事项。

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矿山安全队伍建设;严格源头管控,把矿山安全纳入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等专项规划;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分析研判矿山安全风险,组织开展区域性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推动解决矿山专业监管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等重大问题;每半年检查指导一次矿山安全工作。实行地县政府领导包保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包保领导要深入矿山开展服务指导。

强化属地党委、政府打击盗采矿产资源责任,发现非法矿山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依法依规追究属地党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强化部门监管责任。应急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煤矿初步设计,核定煤矿产能,加强矿山安全监管执法;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加强矿山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地(州、市)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督促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加强矿山重大安全风险管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矿山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等工作,定期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矿山安全属地责任落实情况。发展改革(能源)部门要依法办理矿山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监督指导电力企业保障矿山可靠供电,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时要征求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意见。自然资源部门要科学设置矿业权,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要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等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矿山建设项目中需单独办理施工许可的地面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实施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信、水利、林草、交通运输、人社、财政、卫健、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矿山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按规定在矿山现场履行职责。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资金、物资、装备、技术和人员等投入,按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等工作的副矿长,涉矿大中型企业应配备安全总监;组织辨识安全风险、落实防控措施,普查治理矿区隐蔽致灾因素,每月组织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推进矿山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矿山企业总部不得向下属矿山企业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须有5年及以上矿山工作经历,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熟悉矿山生态系统。实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

二、强化矿山安全源头管控

(四)进一步优化矿业权设置。推进矿产资源整装勘查、精细勘查、整体开采,原则上一个勘查开采区块只设置一个主体。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严格矿山最低服务年限和最小生产建设规模准入标准。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推进砂石料集中开采。

(五)规范高效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实行矿山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涉矿部门依法依规同步办理相关手续,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精简证明事项、规范中介服务,指导帮助矿山企业解决问题。严格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质内容审查,未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矿山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得审批安全设施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新建四等、五等小型尾矿库应当一次性建坝。审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六)强化矿山建设项目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矿山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由相应资质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由相应资质单位监理。矿山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矿山安全服务保障机构承担。

三、夯实矿山安全基础

(七)加强矿山生产技术管理。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明确总工程师技术决策和指挥权,配备安全、采矿、机电、地质测量(防治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工程师负责矿山开采设计、作业规程、矿井通风和灾害治理措施的编制、会审、验收等工作。加强矿山地质测量,按照要求对照设计图进行检查,及时绘制、更新相关图纸并报送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首次取证的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严格井下劳动定员管理,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

(八)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矿山企业要定期辨识危害、评估风险,对风险进行分级管控。实行隐患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监管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向受影响单位人员通报制度、隐患治理效果评价制度。建立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规范复工复产验收。落实矿山在用设备设施定期检测检验制度。

(九)严格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程序,加强考评过程管控,严把考评质量关。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激励机制和动态监管机制。在自治区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立矿山安全分技术委员会。

(十)强化矿山灾害治理。有效开展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实行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分区管理、超前治理,采取人防、技防、工程防、管理防等综合措施,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统筹煤层气开发与煤矿瓦斯灾害治理,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强化露天、井下转段开采风险评估和灾害治理。落实采空区治理质量追溯管理、采空区稳定性评估制度,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严格露天矿山采场、排土场台阶和最终边坡角等参数管控,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边坡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当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对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3年进行一次质量检测。灾害严重矿山应当按要求配备灾害治理专职领导人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加强煤田火区安全管理,有采矿权人的由采矿权人管理,无采矿权人的由所在地政府治理,实行项目管理。

(十一)严格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非煤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严禁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矿山外包采掘(剥)工程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落实国家关于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限制的相关规定,严禁承包单位转包或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向项目部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力争到2025年底,生产矿山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整体管理。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禁止使用临时用工。

四、推进矿山转型升级

(十二)优化矿山布局释放优势产能。推动同一矿体分属2个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相关安全规定的非煤矿山等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水平。鼓励大型矿山企业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培育一批具有行业引领力和影响力的矿山企业。整合的矿山间夹缝资源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协议出让给整合主体。完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优先建设大型露天煤矿,加快释放以煤炭为重点的资源能源优势产能。依法分类处置长期停产停建矿山,解决矿山“核而不建”“占而不采”问题。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和核定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核增安全优质产能,严格灾害严重煤矿产能核定。

(十三)严格矿山关闭退出淘汰落后产能。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越界开采、以采代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且拒不整改的,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仍然生产建设的,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引导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矿山和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退出。严格关闭退出矿山的资料汇交和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等工作,依法吊销注销有关证照。推进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完成闭库治理的尾矿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销号并明确管理单位,不再作为尾矿库进行使用,不得重新用于排放尾矿。

(十四)推进矿山智能化建设。完善矿山智能化建设协调机制,建立矿山智能化建设优惠政策体系。支持大型矿山、高寒高海拔矿山智能化建设。推动地下矿山通风、供电、排水等固定岗位实现无人值守、远程控制,井下复杂环境推广应用机器人作业。推进矿山采掘(剥)、机电、运输、选矿等过程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智能化无人改造,推动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尽快实现少于10人。推进地下矿山“无监控不作业”系统建设,尽快实现井下高风险区域和主要作业场所视频监控全覆盖。建设矿山智能安全监测预警系统,提升矿山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和预警预报等能力。实现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

五、提升矿山安全保障能力

(十五)提高科技创新支撑能力。鼓励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安全研发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推动建设煤炭生产、矿山智能化科研中心和校企实训基地,高质量建设自治区级矿山科技创新平台。加大煤层气等能源资源勘查开发、矿山重大灾害预防与治理技术研发力度,加快实施一批矿山安全类重大科技项目,积极推广应用矿山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装备。

(十六)健全矿山安全专业技术服务体系。建强区地县三级矿山安全服务保障体系。支持自治区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煤炭科学研究所建设。实施矿业人才战略,支持新疆大学、新疆工程学院、新疆煤炭技师学院等院校矿山相关专业发展。加大区外人才引进力度。完善矿山安全专家库,建强矿山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加强矿山技术服务建设。鼓励矿山领域相关行业协会发挥桥梁、自律和服务作用。

(十七)强化矿山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建强区地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强化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统一协调指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哈密市、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和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库车—拜城等矿山集中区应当建设区域性矿山救援基地。加强矿山救援队规范化建设,完善矿山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政策措施,大中型矿山必须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矿山要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矿山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评估修订预案,强化预案衔接和演练。按照有关要求每年汛期前组织尾矿库应急救援联合演练。强化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遇到极端天气严禁人员入井。地下矿山、大中型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头顶库”必须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

六、强化矿山安全监管执法

(十八)健全完善矿山法规和标准体系。根据国家立法情况,推动做好矿产资源管理、矿山安全和矿山项目管理等领域地方立法工作,加强矿山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实施工作。制定矿山智能化建设标准,完善矿山高风险岗位人员准入标准,加强矿山服务、安全生产等标准制修订工作。

(十九)提升矿山专业监管能力。建立矿山监管执法人员入职培训、轮训和考核制度,矿山监管执法人员入职培训不少于3个月(其中到矿见习期不少于1个月),每年脱产复训不少于2周。加强矿山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专业监管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在职人员的75%。鼓励矿山安全监管人员提升专业学历。

(二十)严格安全监管执法。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健全落实重大违法违规信息公示、联合惩戒、举报奖励等制度。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由属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核查。发生较大以上死亡事故的矿山,应当停产整顿,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十一)强化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设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提升矿山安全监管效率和执法效能。建立完善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自然资源等部门监管或监测信息及民用爆炸物品、电力、气象、地震等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七、保障措施

(二十二)加大矿山安全投入。加大政策、资金等要素支持力度,用好中央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统筹资金渠道,加强矿山淘汰退出等经费保障;将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激励政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二十三)强化监督考核和问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推进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及时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本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强化监督考核,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确保各项部署要求落实到位。